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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任保证人的,不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大连中院)

案例概要:

江国栋虽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并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与欧陆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环宇公司与欧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作为独立主体的保证人江国栋。

案例背景:

申请人江国栋与被申请人大连融信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国栋称:

1.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书;2.根据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董锋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证据和违法事实,依法移送XX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3.解除对申请人的限高令,并解除对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街148-4-1房产的查封;4.撤裁相关费用和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街148-4-1房产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和法定代表人董锋承担并赔偿。因保全遭受损失费用明细:(1)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费用,包括:房贷2888.5元及公积金783.68元=3672.18元/月+孩子抚养费3000元/月+医疗养老保险2200元/月+工资3527.82元/月+精神损害(被拘留/拍卖等/多年维权)3800元/月=16200.00元/月,即19.44万元/年;(2)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财产保全,房产无法销售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20年10月18日,京东网法拍申请人甘井子区汇达街148-4-1房产评估价:1643800.00元,单价18847.00元。(注:查封时间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今)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环宇公司与申请人江国栋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环宇公司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锋提供的超期、伪造《还款计划》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隐瞒事实、虚构合同纠纷、欺骗大连仲裁委违法立案。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刘静漪提供《保证书》证明:被申请人环宇公司与申请人江国栋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并且《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由大连仲裁委管辖。因此,大连仲裁委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仲裁管辖权,对江国栋下达(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是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无效裁决。

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1月12日,大连仲裁委两次公告送达是“汪国栋”,是严重的仲裁程序违法,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两次公告送达不是笔误和瑕疵,因为公告的次数是两次、两次公告时间、内容和字数都不同,并且两次公告必须经过严格的校对和审核后才可以公告。公告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立即撤销该程序违法的裁决。被申请人从2015年7月10日起,利用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裁决,向大连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保全、登报诬陷、限高、上老赖黑名单、司法拘留15天、拒执罪、恶意公告,两次拍卖抢夺申请人“唯一生活所必需住房”的违法事实和行为,导致申请人和家庭直接经济损失达上百余万元。2022年9月19日,因去法院救济,签收大连仲裁委(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

综上,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合同纠纷、违反仲裁规则,没有仲裁协议违法立案、违法评估、伪造评估报告、两次拍卖抢夺房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裁六种违法情形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此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2015)大仲字第485号违法裁决。

融信公司称:

不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1.仲裁案件符合法定程序。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在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发生违约后,江国栋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作为返还购车款、支付赔偿款的保证人。江国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欧陆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上看,依据买卖合同应付的返还购车款的债务属于主债务,而江国栋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从债务,依据主债务的管辖约定解决双方的争议并无不当。同时,江国栋作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在其出具《还款计划》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应当认定明知并接受仲裁管辖。

另外,我方在仲裁申请中注明了江国栋的手机号码,是江国栋一直沿用至今的,仲裁庭通过电话与江国栋取得联系,当时江国栋以在外地无法赶回为由拒绝送达,同时放弃了关于仲裁管辖异议的权利。

2.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我方向贵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曾于2016年4月18日传唤江国栋,并制作相应笔录,江国栋即已知晓仲裁裁决的结果,并对债务的数额及清偿义务表示认可。2016年4月18日应当视为江国栋知道仲裁裁决的结果,江国栋依然没有向仲裁庭领取裁决书,没有提起撤裁诉讼,应当视为江国栋认可双方的实体争议处理结果,而放弃该项程序性权利。

3.本案案由系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仅需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第2-4项诉讼请求属于双方的实体性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查明:

欧陆公司与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欧陆公司购买一台20**揽胜行政SCV6车,车价合计145万元人民币,实报实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产生纠纷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4月7日,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国栋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今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退还董锋大哥前期支付购车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因购买车辆逾期,现一次性赔偿董锋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钱车两清!保证人:江国栋”。

2015年7月10日,环宇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欧陆公司返还购车款8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9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被申请人江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环宇公司代理人向大连仲裁委员会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贵委受理的〔2015〕大仲字第485号申请人环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欧陆公司、江国栋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国栋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被申请人江国栋还款计划里也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由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如果出现被申请人江国栋提出仲裁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等情况,我承诺撤回对江国栋的仲裁申请,并愿意承担相关仲裁费用,申请人不撤回对江国栋仲裁申请的,由大连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处理

因直接送达未果,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在《大连晚报》公告栏向欧陆公司、江国栋公告送达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确定开庭时间为仲裁庭组成后的第9日上午9时。该公告上列明的公告人为“汪国栋”。2015年11月18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因欧陆公司、江国栋未出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5年12月28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0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江国栋对第一被申请人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1月12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在《大连晚报》公告栏向欧陆公司、江国栋公告送达〔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书。该公告上列明的公告人为“汪国栋”。2022年9月19日,江国栋到大连仲裁委领取了该裁决书。

环宇公司现更名为大连融信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融信公司。

法院认定: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主张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六种情形,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没有仲裁协议一节,根据环宇公司在大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环宇公司主张江国栋作为保证人为欧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江国栋确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4年4月7日向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但该《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亦未做出接受环宇公司与欧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江国栋虽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并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与欧陆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环宇公司与欧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作为独立主体的保证人江国栋。而且,环宇公司代理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向大连仲裁委员会出具《保证书》,认可其与江国栋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如果江国栋提出仲裁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等情况,其承诺撤回对江国栋的仲裁申请。因此,在环宇公司与江国栋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江国栋向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审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欧陆公司、江国栋进行公告送达的过程中,在《大连晚报》上刊登的公告误将江国栋的名字写为“汪国栋”。大连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错误公告,认定江国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进行缺席审理,严重影响了江国栋答辩、质证等权利的行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前述两项撤裁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鉴于欧陆公司并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且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涉及江国栋的判项与欧陆公司的判项具有可分性,故本院仅对该裁决中对于江国栋部分的判项予以撤销。申请人提出的第2-4项请求均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第(二)项,即第二被申请人江国栋对第一被申请人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主、从法律关系和仲裁协议。仲裁以自愿为原则,《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般理解,尽管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但担保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主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担保关系/主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2017)京04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舍弃征求意见稿“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的模式,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本案例中,法院指出“江国栋虽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并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与欧陆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环宇公司与欧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作为独立主体的保证人江国栋”。实际上,按照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担保关系的逻辑,身份在此情形下似乎并不具有决定性。进一步的疑问是,《还款计划》与《商品车销售合同》的关系如何?在(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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