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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出现“失权”的措辞。该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股东资格解除的规定,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有较大幅度的改进。如何认识失权的含义,如何理解失权与股东资格解除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解释第46条的程序等问题,亟需探讨。
The Transmutation from Dis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s to Loss of 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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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条适用条件严格,并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两个不同的制度混在一起,可能被具有不法企图的股东轻易规避或不当利用。股东资格解除与股权冻结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股权冻结为由,阻碍不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前述第17条做出重大改进,首次出现“失权”措辞,并细化催缴出资的程序,规范丧失股权后的处理。该条实质上厘清了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是在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公司权力的分配以及丧失股权之股东的责任等方面,仍需进一步解释。Abstract:Section 17 of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urging shareholders to timely pay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and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other stakeholders. However, this section applies strict conditions and mixes the two different systems of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and loss of equity, which may be easily evaded or improperly used by shareholders with illegal intentions. There is no necessary connection between the qualification of shareholder and the freezing of equity, and shareholders who fail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can not be prevented from being disqualified as shareholders by reason of equity freezing. Section 46 of Company Law Draft Amendment makes a significant improvement on aforesaid section 17 by introducing for the first time the wording of loss of equity, detail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lling in capital contributions and standardizing the treatment of loss of equity. In essence, section 46 clarifies the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and equity, but it still needs further explana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shareholder equality, the distribution of power in the company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shareholders who lose their equity.注释:1) 辜某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2) 从表面上看,此时的后果相当于股东可以通过不缴纳出资而主动放弃股东资格。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主动放弃股东资格,他只能静待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除。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此项决议解除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换言之,未必一定会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解除的决议。如果公司经营状况堪忧,其他股东更符合理性的做法是多拉一个承担债务的主体让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放其离去。退一步而言,即便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也可进一步向该股东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使该股东逃避法律制裁。3) 朱某康诉上海晨娇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4) 例如宋某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和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大股东豪旭公司表决权不应当受到限制。而抽逃出资的豪旭公司享有99%的表决权,如果不排除即无法形成除名的决议,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二审判决认为在已经保护大股东申辩等权利基础上,可以排除豪旭公司的表决权。5)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款,法院认为公司进行清算是公正和公平的,是引发法院清算(即基于法院的命令而进行的清算)的事由之一。在判断公正和公平的时候,清算申请的目的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如果公司已经从本质上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能再实现其经营目的,那么不管清算申请是何时提出的,这个申请都是公正和公平的(Re German Date Coffee Co (1882) 20 Ch D 169)。如果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那么公司被清算是公正和公平的,因为这时公司的根基已经全部丧失(Re Yenidje Tobacco Co Ltd (1916) 2 Ch 426)。6) 中国《公司法》刻意区分股权与股份,将前者与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在一起,而后者与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在一起。比股权更合适的概念,应当是出资份额或营业份额。7) 在英国,公司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是否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以及是否具有最低资本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为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8) 《1845年公司条款合并法》第29条(因未支付催缴款项而没收股份)。9) 《1845年公司条款合并法》第30条(在声明没收前应发出没收通知书)。10) 《1845年公司条款合并法》第31条(没收需经股东大会确认)。11) 《1845年公司条款合并法》第32条(出售没收的股份)。12) 《2006年公司法》第641条(公司可以减少其股本的情形)。13) 《2006年公司法》第581条(对股份缴付不同数额的条款)第(a)项。14) 《2006年公司法》第659条(一般规则之例外)第(2)款第(c)项。15) Re National Patent Steam Fuel Co, Barton’s Case (1859) 4 De G & J 46。16) Hunter v Senate Support Services Ltd (2004) EWHC 1085, (2005) 1 BCLC 175。17) SI 2008/3229, sch 3 art 59 (public companies)。18) SI 2008/3229, sch 3 art 60 (public companies)。19) SI 2008/3229, sch 3 art 61 (public companies)。20) 根据此类观点,解除股东资格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申言之,该股东是在股东会决议生效后才被解除股东资格,并非自始不享有该股权,而司法查控的作用恰恰阻断了该决议的效力。股权在被除权前一旦被司法冻结,就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由法院所控制。案外人不得取得该股权,除非案外人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支付符合股权价值的对价即在股权财产价值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否则就不能要求解除冻结。21) 在该案中,2019年4月24日,徐某名下在中康公司13.986%股权被依法冻结。2019年10月15日,中康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以徐某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任某因与被执行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执行。中康公司作为异议人以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以及认缴出资而未实缴的股权不具有财产权益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徐某名下认缴出资额对应股权的冻结。法院认为,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不准股东提取股权收益以及处分股权的行为。根据《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中康公司在明知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未经法院许可所采取的对被冻结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康国际医养健康产业(日照)有限公司、任百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22) 在该案中,利得公司因其股东五洲公司未缴纳出资(持有1.2723%股权)而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之前,五洲公司因另案而被冻结其在利得公司的股权。利得公司认为,在其得知法院冻结股权之前,五洲公司就已丧失作为利得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和一切相关股东权利,法院依法不应冻结已不属于五洲公司财产的上述股权。为此,利得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对五洲公司名下利得公司1.2723%股权的冻结,但是法院认为,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五洲公司名下的利得公司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利得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解除五洲公司股东资格为由请求解除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与股东工商登记的现状不符,并据此驳回了利得公司的异议请求。利得科技有限公司、蔡某祥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23)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24) 未缴纳股权包括完全未缴纳股权和部分未缴纳股权。冻结行为是为了锁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的人身性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关,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却与申请执行人相关。对于完全未缴纳股权(构成股东资格解除之条件),虽然享有表决权等人身性权利,但是一般不具有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依据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5) 此处所谓的转让并不应当具有对价,换言之,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原股东已经失权不再拥有该部分股权,其不能作为转让人,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并不当然获得这部分股权。另从经济角度看,这部分是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受让后仍需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受让人再支付转让对价的问题。因此,此处的转让相当于寻找第三人“认领”这部分的股权,这个第三人首先是其他股东(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受让,再看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如果也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则走股权注销、公司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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