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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利益是人格利益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利益类型。从历时性的角度而言,其肇始于工业革命之后。由于工业革命的推动,人们在取得巨大经济成就之时却带来了诸多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产生之初,由于其在分布上的点状式和发生上的偶然性很少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环境问题的分布由点状式走向带状式甚至全球性,环境问题发生从偶发性到突发性再到常发性,人们已经不得不关注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是人类的生存问题,良好的环境是人们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与保障,可是当环境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甚至对人们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们必须对环境问题进行思考和审视。为解决环境问题,人们选择法律的途径。起初,人们以环境权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该理论在中国存在已经40年有余,似乎并未取得明显效果。环境权理论出现了法定化困难[1]。于是,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具体而言属于环境人格利益中的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①。环境人格权的概念最早是由中国学者提出[2],但是关于环境人格利益(物质性利益)的保护却早已存在。一般而言,对于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可以通过传统的人格权体系解释予以保护,对于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却没有理论上的支持。因此,有必要从利益权利化的视角出发,对环境人格利益特别是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的理论构造,以期实现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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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个阐释性的概念[3],对于环境人格利益概念的阐释,是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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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一种需要的社会表达方式[4],这是因为人类要发展就要不断地进行物质生产和资源利用,这一过程之中人类会不断地产生新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供不应求时利益就会产生。虽然说利益作为一个概念在人类社会早已经存在,但是法学上将利益视为一种法学流派大概还要从19世纪说起,以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作为一种保护人类的方式,其本质就是对人的利益的一种保护。关于利益的说法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必然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是不可置疑的是人格利益一定是法律上受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虽然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产生较迟,可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本质上却早已经存在。人格利益保护是为了将人自身从神学的桎梏中得以解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对自我发展的要求逐渐提升,人们开始将利益需求从“由外而内”关注自身发展为主转向了“由内而外”关注外在环境对自身发展的影响。人格利益的内涵也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仅仅关注自身发展的人格概念,人格概念由“内在伦理”开始扩展到了“外在伦理”。这一扩展过程中,新发展出的环境人格利益就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所谓环境人格利益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环境人格利益包含与环境相关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和精神性人格利益,而狭义的环境人格利益则仅指与环境有关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现代环境人格利益的概念之产生始于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5],这次会议召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回应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所产生的诸多影响。在会上,世界各国经过充分的讨论确立了系统看待环境问题、环境权利[6]、环境责任、国家义务和环境保护原则等内容,并且在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环境给予人类生存维持和长远发展方面的机会,包含了道德、智慧和精神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该宣言认为环境不仅给人类在物质生活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前提性基础,并且给人类在精神发展方面也提供了一定的利益保障。基于环境的多元价值属性,有学者将环境利益概括为资源性、生态性和精神性三种类型[7]。在本文中笔者欲将环境人格利益划分为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和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
环境人格利益的产生应当存在社会机理。从大的背景来看,主要是因为当下世界范围内处于一个风险社会,而环境风险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种风险,因为环境风险在发生前具有不可预测性、发生时具有不可控制性、发生后具有不可修复性,因此人们普遍地对环境利益存在着一种需求,这也就要求环境人格利益的存在。这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观察。如果从具体的层面来观察环境人格利益产生的原因,则不难发现,环境人格利益具有满足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特征,但是这种需要逐渐的无法满足人类,所以环境人格利益就得以产生。具体来说,这种需要主要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资源摄取的角度而言,也就是说人类要生存,就需要不断地对环境进行利用,不管是一种要素的利用还是系统的利用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生存的需求。另外一种则是从精神享受的角度来看,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类对环境需求的不断提升,人们已经不仅仅把目光停留在生存的角度,而是开始关注享受的层面,这就要求有一个健康、良好、舒适的环境,这种环境利用是人类要求更好的发展而对环境的一种需求。可以说,环境人格利益的新发展主要侧重点还是此种意义上的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这种利益既存在着人自身的一种生理意义上对环境的需求,又包含着一种人对环境所期待享受的美感和愉悦的心态[8]。由是观之,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具有双层意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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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一种新发展的人格利益类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阙如。无论是从法律依据层面考量还是司法实践中,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都缺少全面保护[9],特别是对于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而言尤为如此。中国法律中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民法。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具体而言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这样几种方式:
其一,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该种方式通过明确列举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以明示的形式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人格权类型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总而言之,具体人格权以具体的人格利益为标的[10]。
其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该种方式通过一种概括的形式对人格权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保护。社会发展会逐渐“催生”出新的人格利益,通过具体的人格利益保护方式并不能穷尽人格利益保护的所有类型,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易变性之间的关系,法律通过这种妥协的方式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将一般人格权条款称之为新生人格利益保护产生的“口袋”[11]。
一般来说,一项新兴的人格利益类型都不会被具体的人格权保护方式予以保护,在其产生之初,多数情况下由于其利益类型的泛化和利益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基本上都是以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非长久之计,随着新兴人格利益类型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其利益保护范围逐渐确定,利益保护界限逐渐明晰之后,就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这是具体人格权生成的普遍方法与步骤[12]。
就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来看,具体人格权保护类型并没有包括这种类型,因此如果想要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法律的上的保护,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是否能达到保护环境人格利益之目的值得质疑。其一,就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言,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对人身利益的损害,显然此种人格利益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环境人格利益的全部内容,因为环境人格利益自身包含了对环境的一种利益,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对人身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对环境造成损害影响到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获取也包含在环境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而言,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完全含括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其二,就保护的程度而言,相比较来说,一项人格利益如果通过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则保护程度往往较高,因为其利益的范围比较确定,利益类型比较明晰。当此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时,受害者很容易根据法律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寻求权利救济,从而达到保护相关利益之目的。如果某项利益并没有通过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那么在保护程度上往往比较低,由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利益类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多数时候很难根据法律得以救济。从这一角度而言,将环境人格利益通过具体人格权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显得尤为必要,这就需要民法对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具体的环境人格权规定。其三,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具体人格利益保护中,如果以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无疑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便于法官“据法裁判”。中国法律中对于侵犯环境人格利益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13],这使得在司法适用中法官不得不将目光投向了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由于一般人格权在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时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在适用时就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彰显。就此而言,也有必要对环境人格利益以具体的人格权保护的方式予以保护。
2001年浙江省发生了首例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环境案件[1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浙江省某化工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20.35万元,判决理由认为该化工公司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身体方面的健康损害,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学习状态和生活秩序带来了困扰,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引起巨大争论,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说,这显然是传统民法不能涵盖的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概念进行证成,按照法院的判决,本质上保护的就是一种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国外也有关于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判决,只是判决中将其称之为审美利益[15]。环境人格利益的实际需求说明了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保护的必要,尤其是其中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保护的必要,众所周知,保护利益的最佳方式就是将其上升为权利,那么,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最佳方式也应当是进行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保护。
总体而言,对于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方式的保护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环境人格利益发展成熟的标志。当然,这些只是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对于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方式保护的原因肯定远不止这些。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建立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共识[16]。由于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议题,所以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也是世界范围讨论的话题。就此而言,对于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方式保护的先例早已有之。以日本为例,其首先将环境权利确定为一项宪法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之上将宪法中的环境权引入民法之中,确立了环境人格法益或者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保护[17]。将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在比较法上已有可以借鉴的经验,将环境人格利益进行具体人格权保护具有可行性。
总而言之,环境人格利益以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无论对其自身而言,还是对人的全面发展来看都有一定的必要性,并且比较法上的成功经验也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中国关于环境人权利益以具体人格权方式予以保护的研究显然“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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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就是那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18]。目前来看环境人格利益并非中国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其很有必要上升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这种方式就是权利化。如同权利对法律保护的需求一样[19],利益也需要上升到权利保护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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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的前提是标准的确定,以不同的标准进行类型化的界分必然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界分应当以其利益保护的内容不同进行界分,环境人格利益可界分为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和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是通过环境这种媒介在环境资源获取中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对环境的污染导致人身利益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显著的特征是既造成环境的损害也造成对人的损害。所谓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是指人们对环境享有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并不以造成人身利益为标准,而是人对环境享有的一种感受性利益。简而言之,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是以保护人的身体机能完整为对象,是保护人的身体健康利益,以人的健康为核心;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是以保护人对环境享有的健康、良好和舒适的环境的利益,以人对环境的感受为核心。在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界分之后,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应当包含两种类型,其一是对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保护,这类环境人格利益其实可以被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体系所含括,对于此类环境人格利益权利保护而言,可以在权利化保护的构造中确立民法意义上的具体环境人格权,这种环境人格权保护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其二,对于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保护,这种类型的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典型意义上新兴的环境人格利益[20],由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并不能将其囊括,所以就有必要设立一项新的环境人格权,按此种环境人格权所蕴含的内容应该无法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而是属于环境法所具有的独特部分。
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分两种路径进行,其一是民法保护的路径,根据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两种利益类型,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对象主要是涉及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可以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对传统的一般人格权进行解释即可实现。为更好地体现绿色民法的要义,彰显民法体系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可以在民法典具体人格权中设立环境人格权保护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此种方式符合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其二是环境法保护的路径,环境法由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而得以产生,它的产生标志着人对环境需求意识的提升。环境人格利益的环境法保护对象主要是关涉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之内容的保护,随着人对生活质量需求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舒适度的要求也不断提升,有必要对此种意义上的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保护,这也就是狭义上的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利益既包含传统民法可以保护的人格权部分,也包含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人格权部分。本文重点探讨的是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内容,保护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环境人格权是一种人对环境利益[21]的意识,是环境法所独有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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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起点。谈及环境人格权的起点,就不得不提及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由于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以对人的健康为标识,如果一旦造成人身的健康或者人的身体机能的损伤,那么就必然是物质性的环境人格利益的减损,对于此种利益的损害应当通过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对于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环境人格权来说,其体现一种较高层次的需求。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保护的判定主要是通过是否对人的身体有害而得以确定,而是否有害可以通过相关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行明确。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相关的环境质量标准即环境是否有害健康的界限[22]。环境无害健康是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人格权保护之最高限度,且因为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建立在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基础之上,于是就可以认为环境人格权(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起点即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最高限度,也即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起点是从无害于人的身体健康开始,以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起点。仓廪足而知礼仪,衣食足而知荣辱。当人们意识到身体健康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之后,必然会寻求更高的精神发展需求,这时人们就会将目光投向心灵的舒适感而寻找更高层次的需求[23]。这是人类发展的必然,特别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肯定会对环境舒适度的要求也会随之提高。从本质上来说,这也就是为何要确定环境人格权权利边界起点的重要原因。在环境人格权的确立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参考系”就是环境标准。环境标准在多种情况下是因时而异,因地而异[24]的,但是这并不影响环境人格权范围的确定。对于环境人格权范围的确定应当主要以国家制定的标准为主,辅之以地方环境标准。唯有此,环境人格权范围才会在使用上具有统一性,否则环境人格权将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2.环境人格权保护的终点。环境人格权的起点是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人格权就可以无限扩展。因此就需要设置环境人格权权利的边界,于是环境人格权终点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环境人格权的终点在本质上是人们对环境人格利益减损的容忍义务。众所周知,环境利益是人们基于对环境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利益[25]。人类要发展就一定会造成相应的环境污染,也就必然会产生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减损,可以说这是无法避免的,换而言之,人类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减损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当然,此种人们对环境需求的容忍义务是根据不同的发展时期、不同的地域和针对不同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因此这就需要根据时间维度、空间向度和事件准度进行容忍义务的判断。一般而言,该种判断不是体现在一般的规范制定层面,而是规范的实施层面,具体而言主要适用于司法适用的场景之中[26]。环境容忍义务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环境自身存在着一种自净能力,这种能力又称之为环境容量或者环境承载力,它是由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组成的一个统一的生态功能系统。当然,由于环境自净能力存在着一定的限度,因此环境容忍义务也存在着限度。环境容忍义务的限度就是指环境人格利益中的环境标准下降到何种程度会造成人们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简而言之就是指环境容忍义务的底线。具体而言,环境容忍义务的底线就是要在环境质量无害健康的起点上加上一部分利益,并且这部分利益的内容就是环境人格权的内涵。从这个角度而言,环境人格权保护的上限,也即环境人格权保护的终点就是环境容忍义务的底线。一旦突破了环境容忍义务的底线则必然构成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由此,通过对环境容忍义务的参照就可以确定对环境人格权保护的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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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是环境法上的环境人格利益,并且这种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指精神性的环境人格利益。有学者说,就现代意义上而言,应当加强对精神性利益的保护[27]。在生态文明时代,随着人们对享有舒适环境之要求的提高,也就应当加强对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换而言之,对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本质上就是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应该加强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28]。环境人格权的范围在无害健康的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容忍义务的底线二者之间,从现实的角度而言,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在一定时期会受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只有经济发展水平到达一定的程度,人们才会对环境人格权有一定的需求,如果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并且人们的基本上生活水平无法满足,那时的人们是不会考虑环境人格权是否应当保护的事宜。人们对环境人格权的考量一定是建立在相应的物质生活水平基础之上。正是如此,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已经不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权利类型,相较而言,该权利是一种相对确定的权利,随着人们需求的变化和环境容忍义务的变化,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环境人格权也就随之产生变化。
对于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范围确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由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演变过程,如果仅仅是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构造必然会对法律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环境人格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面向应该是在司法个案中得以呈现。人们对环境人格权的内涵之确定必然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渐呈递增的态势,但是毕竟人类的认知存着一种对“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职是之故,若想对环境人格权得以周延的保护,就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倒逼立法对环境人格权的保障,就如同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发展轨迹一般。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实践在新型权利的法定化过程中充当了“蓄水池”的作用。具体而言,法院在处理侵犯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案例中,可以对侵犯环境人格权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决定此种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而形成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予以颁布用来指导审判实践。另外,实践中对于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时对于那些尚不能通过环境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也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以精神性环境人格法益的方式予以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对新兴权利的保护[29]也是该权利走向成熟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然,并非所有的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都可以受到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正如前文所述,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建立在一定的容忍义务底线之下,但是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应当在环境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容忍义务之上留有应当的“义务余量”,这部分“义务余量”的范围并非固定不变,具体来说这种“义务余量”要受到司法政策、经济发展程度和国计民生需要等多方面的影响。当然,这并非是说这部分利益无法受到保护,只是这部分利益不能受到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而已。虽然如此,但是可以对“义务余量”进行环境人格法益的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式是遵循了“利益、法益和权利”的保护路径,也就是说一种需要受到保护的利益如果不能以权利的方式得以保护,可以先以法益的方式进行保护。因为虽然法益的保护相较于权利而言稍弱一些,但是其也是一种需要保护的价值。正是如此,未被环境人格权保护的环境利益“义务余量”也被称之为“环境人格法益”,当然此种称呼是否准确暂且另当别论,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义务余量”的考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人格权范围的明确性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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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环境人格权的形成及其权利范围的确定,都离不开对环境容忍义务的分析,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容忍义务已经构成了环境人格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如果想要实现对环境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就必须对环境容忍义务进行研究。环境人格权内容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参照环境容忍来得以完成,环境容忍义务是建立在容忍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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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义务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物权法领域之中[30],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容忍义务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权利人设定一定的权利限制问题。论及民法上容忍义务之渊源,人们都会将目光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罗马法中规定了邻人应当对排出的轻微烟雾或者污水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应当是相邻关系最初的规定。随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也规定了容忍义务,就德国民法典关于容忍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来说,主要在不可量物侵扰制度的相邻关系规则之中,这是对所有权人的一种轻微的非实质性损害的容忍。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容忍义务的的判定则以是否“合理”为标准。可见,容忍义务均已存在两大法系之中。就中国民法中有关容忍义务的规定来说,一般认为物权法第84条的相关规定包含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互负容忍义务的内容[31]。由此可见,民法上的容忍义务基本上得到了人们的认同。
环境容忍义务是在民法容忍义务概念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环境问题时代容忍义务一个重要的方面。一般而言,容忍义务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32],而环境容忍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环境人格权的限制。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量,环境容忍义务也决定了环境人格权的权利范围,试想如果人们的环境容忍义务过低,则必然会导致环境人格权很容易造成侵犯。但是倘若将环境容忍义务设置的过高,则会导致环境人格权权利内容过于宽泛。总而言之,对于环境容忍义务而言,如果要将它视为环境人格权内容的一个参照,务必要对环境容忍义务进行一个利益衡量的判断,这种判断更多的应当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而不是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这是因为环境容忍义务的实现应当是一种个案利益的衡平,而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普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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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环境容忍义务作为环境人格权保护的一个参照,是为了更好的对环境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前文已论及,环境人格权的内容是一种动态变化的权利,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人格权权利内含的诉求必然不断的提高,那么,随之作为参照的环境容忍义务则必然克减。可以说,一旦环境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涵扩大,那么他所承受的环境容忍义务则会较少;相反,如果环境人格权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涵缩小,那么他所承受的环境容忍义务就会增多。因为环境人格权因时因地因人而异,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待环境人格权就会发现,环境人格权范围的变化与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和限缩息息相关。一方面,环境人格权内涵的变化要求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和限缩;另一方面,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和限缩体现为环境人格权内容的变化。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时期一般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发达的时期, 这一时期往往人们更多地将主要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所以环境人格权的内涵范围较小,因为相对于良好舒适的环境而言,人们更愿意首先满足“吃饱穿暖”的基本需求。“小鸟要唱歌,人类要吃饭”,经济发展和良好舒适的环境本来就是一对客观存在的矛盾。以历时性的视角来观察人类发展的进程不难发现,在渔猎时代、农牧时代和工业革命的早期时代,人们基本上不会注重环境保护的问题。但是,发展到后工业时代,环境问题开始威胁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人们开始注重环境保护。由此,环境容忍义务逐渐从扩张[33]走向限缩,环境人格权的内涵也开始不断的扩展。当然,如果以共时性的视角来观察环境容忍义务也可以发现,在同一个时期,不同地方由于经济发展不同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扩张。环境容忍义务的限缩是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而不断的得以呈现,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已经不满足于良好的物质需求,而是关注自身发展的精神需求,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人们环境容忍义务不断的限缩。正是伴随着环境容忍义务的不断限缩,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则会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当然,无论是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亦或是环境容忍义务的限缩,都会对环境人格权的范围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和限缩共同构成了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动态的权利而存在。但是,环境容忍义务的扩张和限缩绝对不是没有限度的,而是需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这个限度的确定多数情况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因为一旦环境容忍义务扩张过度,会造成环境人格权的权利范围被极度压缩,这样无疑不利于环境保护。相反,如果环境容忍义务限缩过度,环境人格权的范围则会被极度扩张,这样显然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以环境容忍义务为参照寻求一种平衡。目前来看,从概括意义上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决定了环境容忍义务势必会从扩张走向限缩,这也是环境人格权内涵由小变大发展演变的一个必然的轨迹。当然,这种概括式的轨迹并不是一个线性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调适的“曲线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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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34]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新型的利益类型,是环境风险社会时期利益类型在环境人格保护方面的体现。环境人格利益是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对象[35],这种利益类型由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和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共同组成。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应对环境问题的必然要求,其中将环境人格利益上升为环境人格权利进行保护无疑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保护应当从民法和环境法两个不同的路径出发,以民法路径对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保护,以环境法路径对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保护,从而组成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的双重保护路径。本文主要从环境法的角度对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保护予以理论探讨,这与中国对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保护之明显阙如有关。至于民法角度保护的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则另当他论。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of Benefit Right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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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危机时代,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内涵进行理论阐述重要性自不待言。实践中,由于中国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寻求一种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众所周知,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最佳路径,那么环境人格利益当然也可以进行权利化的保护。首先,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化保护应当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界分,将其界分为物质性环境人格利益和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前者主要通过民法路径予以权利化保护,后者主要通过环境法路径予以权利化保护,由此构成了环境人格权之体系化保护。其次,应当对环境法上保护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环境人格权之起点、终点和范式予以重点学理探讨。最后,通过以环境容忍义务为参照对保护精神性环境人格利益的环境人格权之限度予以学理论述。Abstract:In the era of environmental crisis, the importance of theoretical discussion on the connot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benefits goes without saying. In practice, due to the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 our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to seek a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As we all know, rights are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interests, so of course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can also be protected as rights. First of all,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should classify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and divide them into material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and spiritual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The former is mainly protected by civil law. The latter is mainly protected by rights through the path of environmental law, which constitutes the systematic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s. Secondly, 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to theoretical discussion of the starting point, the end point and the paradigm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s that protect the spiritual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 the environmental . Finally, by taking the duty of environmental tolerance as a reference, the limits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s that protect spiritual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are described theoretically.注释:1) 本文中将环境人格利益划分为精神性的环境人格利益和物质性的环境人格利益,前者是主要是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身体机能完整的利益,以人的健康为核心;后者主要是人对健康、良好和舒适环境的利益,以人的感受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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