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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第24卷  第5期

民法典论坛·公司法专题
论新《公司法》的四项核心原则
刘俊海
2022, 24(5): 1-19.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0878
摘要(651) HTML (108) PDF (949KB)(117)
摘要:
在《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反思和重塑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有助于宣誓法律价值,明确立法目标,奠定立法基调,重构法律条文,统领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公司法全球竞争力。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增强公司活力。第二原则是保护股东权利,坚持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鼓励投资兴业、避免资本外流。第三原则是尊重公司的债权人,强化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化解金融风险。第四原则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实现义利并重,打造受人尊重的多赢共享的商业模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这些原则和而不同、同频共振,既应载于公司法总则,更应贯穿于全部公司法规范体系。
中国公司法的功能再定位与价值导向矫正
郭富青
2022, 24(5): 20-31.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307
摘要(267) HTML (51) PDF (835KB)(30)
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对现行公司法进行涉及七个方面的较大篇幅的增订、修改,但未能清晰地显现中国未来公司法的价值功能定位。中国到底需要一部分什么样的公司法?是制定或大篇幅修改公司法首先应有确定答案的问题。否则,将影响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和调整效果。“管制型公司法” “自治型公司法”均已不合时宜。中国未来的公司法应是“促导服务型公司法”。相应的价值序列必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交易安全。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围绕着这一价值功能定位,废除过时且无效的规定,填补漏洞和空白,创新规范,平衡协调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公司创新发展,增强竞争实力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推动中国社会经济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公司关联交易的安全港程序与公司集团立法研究
吴越
2022, 24(5): 32-47.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101
摘要(332) HTML (77) PDF (984KB)(25)
摘要:
《公司法》第16条引发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之争,本质是关联交易的效力判断之争。《公司法修订草案》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安全港程序规定,应置于《公司法》总则之中或独立成章;违背安全港程序的关联交易可以经法院撤销而归于无效,但最终应以交易公平性作为终极裁判标准。公司集团利用内部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但另一方面可能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法》修订应遵循堵疏结合的立法思路,对关联交易和公司集团进行系统化规范:“堵”即是建立防火墙,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疏”即是承认公司集团行使统一管理权的合法性,鼓励公司集团做大做强,并建立公司集团内部的公平补偿机制。
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
李建伟
2022, 24(5): 48-58.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232
摘要(301) HTML (61) PDF (858KB)(23)
摘要:
《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诸如股权回购、查阅权之诉等单项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措施,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也为股东侵害救济提供一般条款。但在复杂的公司治理面前仍显不足: 一般条款未能对侵害股东复合型利益、合理期待利益等股东压制情形提供兜底性保护机制;诸如司法解散之诉等切断矛盾根源手段尚不能适用。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可以将“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公司法》第20条,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并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终局性救济。如此,《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的内涵得以完善,且股东压制的救济机制更为有效。
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
陈洁
2022, 24(5): 59-70.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290
摘要(229) HTML (41) PDF (769KB)(34)
摘要:
实际控制权是游离于公司权力法律配置之外客观存在的特殊经济现象。由于实际控制权涉及多维的法律关系以及复杂的运行机制,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文本未能基于实际控制人控制权配置的动因、对公司法定权力控制形态的影响以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法律后果做清晰明确的厘清与规范。在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应在建构广义实际控制人概念、义务与责任内在统一的整体框架下,明确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以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责任实现机制,合理创设对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一体化规制的逻辑自洽的规范结构,以体现并提升公司法规定的体系效益。
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
葛伟军
2022, 24(5): 71-83.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406
摘要(306) HTML (31) PDF (828KB)(25)
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条适用条件严格,并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两个不同的制度混在一起,可能被具有不法企图的股东轻易规避或不当利用。股东资格解除与股权冻结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股权冻结为由,阻碍不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前述第17条做出重大改进,首次出现“失权”措辞,并细化催缴出资的程序,规范丧失股权后的处理。该条实质上厘清了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是在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公司权力的分配以及丧失股权之股东的责任等方面,仍需进一步解释。
清偿能力测试标准主导公司资本分配规制的解析
赵树文
2022, 24(5): 84-96.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415
摘要(250) HTML (54) PDF (857KB)(19)
摘要:
清偿能力测试标准是一个与资本维持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其旨在以公司满足对其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作为公司资本分配的先决条件。198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确立该标准对公司资本分配规制的主导地位,而导致这一立法变革的逻辑动因则包括内外两个方面。内部动因源于该标准对债权人核心关切即公司是否具备对其到期债务清偿能力的精准把握,外部动因则在于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保护的僵化与低效。“资产负债表测试” “衡平清偿能力测试”与“资本充足率测试”构成该标准嵌入公司资本规制体系的三种具体模式,各种模式关注重心明显有别,但又存在着紧密关联。该标准的建构从多维路径优化对公司资本的分配规制,包括规制理念的修正、规制目标的拓展、规制方式的改变、规制程序的转换以及规制缝隙的填补。鉴于中国公司资本规制立法的未来发展,有必要对该标准进行借鉴,建构综合性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同时还应拓补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及发展商事估值技术制度,以构建完备的清偿能力测试标准制度体系。
同步修订背景下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调和
孙晋, 王帅
2022, 24(5): 97-107.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0748
摘要(220) HTML (60) PDF (863KB)(21)
摘要:
推动公司法和反垄断法衔接是健全市场主体制度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公司法与反垄断法呈现出市场主体概念识别矛盾、市场主体行为运行背离和市场主体责任承担失衡三重冲突。在市场经济的整体视野下,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看似和而不同实则殊途同归。公司法的自治性特征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性品格相辅相成,二者在调整对象、立法目标与优化工具的普适追求上不谋而合,并借助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日渐勃兴的法律演进逻辑而存在坚实的规则调和基础。在理念上公司法与反垄断法应当求同存异,保持终极目标一致性与规则适用异质性的平衡;在市场主体概念界定上,应当以完善后的公司法为主要规则参照,适度扩大实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识别规则;在市场主体行为运行环节,需要重视强监管下的反垄断法规定,丰富“本身违法”原则在商事交易习惯中的适用条件,革新市场支配地位的集团化认定标准,增加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公司登记程序,关注公司退出机制中可能出现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在市场主体责任承担领域,二者应当共同建立起公私融合的治理体系,对内鼓励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强化内部治理,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对外优化执法机构的责任约束和制裁形式,积极回应市场需求。
《公司法》宜确立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雷兴虎, 杨琼
2022, 24(5): 108-115.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0973
摘要(319) HTML (49) PDF (807KB)(19)
摘要: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使广大市场主体能够“正常生存”,实现“更大发展”。公司是最重要、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确立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主体重要论述的贯彻。现行立法并未采取权利法定化的路径,导致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无法成为价值判断及司法裁量的直接依据。此次公司法修订应在总则部分确立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两项权利是公司的基本人格权,贯穿于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及公司生命周期。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确立有助于公司的“正常生存”与“更大发展”,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亦有助于精准定位公司法改革之方向。
完善《公司法》中公司债券规则的基本思路
蔡治, 甘培忠
2022, 24(5): 116-122.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103
摘要(201) HTML (38) PDF (773KB)(17)
摘要:
在全国统一大市场政策的要求下,统一债券法制成为既定目标。基于组织法与交易法的功能分野,此次《公司法》修订应将《证券法》中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制度移入《公司法》,以适应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整体性特征,提供更为明确的组织法规范。考虑到金融市场的高效、专业以及修法成本,现阶段《公司法》中公司债券规则应强调原则性与基础性,具体规则应于行业自律规范中保持更新并经实践检验以决定未来是否引入《公司法》中。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的功能检视与再造
冯果, 吴雅璇
2022, 24(5): 123-134.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118
摘要(245) HTML (56) PDF (864KB)(14)
摘要:
正值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之际,重新检视董事会在中国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定位与功能面向具有特殊的意义。面对监事会制度长期以来的形骸化现象与混合模式下出现的公司监管重叠与监管中空等现实问题,监督型董事会在中国公司代理权下沉现象普遍存在的背景中将应运而生。相比于传统董事会,监督型董事会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功能为核心,尤其在监事会缺省的一元制语境中更应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关而发挥作用。在保证主体独立性与对象全面性的基础上,新架构下的董事会将能实现监督的灵活性与深入性,宜建构强化弱势股东话语权的选任机制、保障监督主体抗衡力的行权机制、创新多元的激励机制与权责适应的追究机制,从而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监督功能,进而推动中国公司治理实践与现代公司制度的良性发展。
股权共有中国立法的理论证成及其公司法规范构造
周友苏, 庄斌
2022, 24(5): 135-147.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0793
摘要(190) HTML (41) PDF (984KB)(10)
摘要:
股权共有是公司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样态。中国《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对股权共有做出规定,致使股权共有的法律规制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出现“立法缺失”和“司法失序”的双重困境。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中最具特色的核心内涵,也是其有别于民法上物的共有和一般性权利共有的本质特征所在,从而构成股权共有入法的逻辑起点。通过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和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梳理,概括出股权共有的立法要点为共有人显名、共有代表人和共有股权行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国情的股权共有立法范式与规范构造建议。
董事会权力中心的生长与回归
傅穹, 陈洪磊
2022, 24(5): 148-160.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1122
摘要(216) HTML (37) PDF (891KB)(19)
摘要:
公司机关之间决策权力的分工配置,是公司治理的枢纽问题与要害所在。在中国公司分权的现代化进程中,呈现董事会中心渐进回归的趋势。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尊重不同类型公司的治理差异,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已成为全球公司决策分工治理的经验共识。中国上市公司的商业治理实践显示,经由章程不断扩张的董事会权力,已经向股东会权力中心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治理分权边界的模糊,剩余权力归属不清的诉讼分歧,要求对公司决策权力分工进行立法改进。在公司法改革中,应考虑在股东会保留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事等有限的法定权力的基础上,重塑董事会经营决策中心,尊重董事会与经理分权的弹性。董事会的权力边界应当以法律和公司章程为限,股东会不得任意行使董事会职权。尊重公司治理的自生需求,改写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的简单定位,回归董事会中心主义,或许是中国公司治理胜出的自主道路。
法学理论研究
商事调解立法体系的递进式构建研究
周建华
2022, 24(5): 161-168.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5636
摘要(307) HTML (34) PDF (821KB)(18)
摘要:
中国“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想的实施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生效,亟待商事调解立法体系的构建。在权衡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现实发展迫切需求之下,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应当采取“三步走”递进式构建方案。近期由国务院先行制定“商事调解暂行条例”,快速弥补现实中的迫切需求。同时,国家立法机关遵循科学立法原则对《人民调解法》进行与时俱进的整合修改,使之转化为一部综合“调解法”,把“商事调解暂行条例”中的条文提升至商事调解专章中。在未来民事程序的法典化编纂中,则在“民事程序法典”中设立“协商解决纠纷”专编,其中的“调解”专章整合前述“调解法”的全部条文,该章下设商事调解专节,包含商事调解的特殊条文。
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及其认定——评两高2016年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
赵睿英
2022, 24(5): 169-179.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5439
摘要(311) HTML (99) PDF (817KB)(94)
摘要:
2016年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一直存在争议的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提供指导。然而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却引发新的适用争议,其缘由既有司法解释准立法化的原因,也有立法规范不明确的原因。为实现污染环境罪的正确适用,应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理解环境立法与司法解释之关系,确定环境法益具体危险的入罪标准,并在司法认定中正确把握入罪中的具体危险和因果关系等要素,同时也应在制度上减少“规定” “解释”等准立法形式的司法解释,引入污染环境案例指导制度和相关专家制度,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的正确适用。
论高水平开放下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特色功能的法治实现
曾文革, 张宗师
2022, 24(5): 180-188. doi: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2.4338
摘要(373) HTML (45) PDF (847KB)(21)
摘要:
与其他国家的自由贸易园区不同,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不仅具有贸易、保税等传统功能,还承载了先行先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复制推广等特色功能。在高水平开放条件下要实现这些特色功能,在法治上还存在授权法律依据未解决,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立法碎片化与外资立法缺乏衔接,与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国家和地区协调机制缺失,评估、决策、反馈机制的法治化未实现等一系列法治问题。因此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法治建设应坚持法治定位与问题导向相结合,进一步明确高水平开放条件下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的法治定位,加强国家对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立法的顶层设计,制定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的基本法,从内部差异性立法到“一带一路”衔接立法,规则导向、公平本位以及评估决策反馈的法治化,从而分层次、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和推进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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