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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综观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终局性裁决加上了双重制约 ,一是不予执行 ,二是撤销裁决。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司法监督程序。但是 ,毋庸讳言 ,比较国际仲裁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程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兼之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监督程序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 ,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时容易走偏。所以 ,冷静、理智地反思六年来的仲裁实践 ,认真研究外国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裁历史发展 ,结合中国实践 ,对仲裁裁决监督程序进行立法修改和完善 ,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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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3]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国际商事仲裁文集[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 [4] 韩德培,黄进,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丛书之一)[M].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5]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J].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6] 黄进.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 [7] 张艳丽.中国商事仲裁制度[M].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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